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花4万买教训: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




  “什么?明明付完钱了,怎么又来要账?”王亚宝一拍桌子,“让他告去!反正有他们开的发票在手。咱有证据,谁都不怕!”

  是什么激怒了他?原来,几个月前,他从文昌公司买了4万元的货。付清货款后,文昌公司开具了《增值税专用发票》,还将第二联(即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)交给了王亚宝。事情本该就此结束了,可忽然有一天,文昌公司却上门讨债来了。“天下哪有这道理?一份货想要两份钱!”王亚宝当然不答应:自己早就付清了货款,有发票为证;你们对不上账,没准儿是内部弄错了,回去查去!可文昌公司口口声声说自己没弄错:你手上有发票不假,可当初你并没付钱……

  双方大眼儿瞪小眼儿,各说各的理。

  最终,法院的裁决让王亚宝顿时打蔫了。手上有发票,足以证明自己付过钱了,怎么还被判决支付欠款呢?

  首先,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。依据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》,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。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。其不同点是,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。第一联为存根联,由销货方留存;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、第三联,第二联为发票联,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,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,购货方作扣税凭证,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入档;第四联为记账联,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。

  普通发票只是没有第三联。即是说,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,购货方都有“作付款的记账凭证”联,但它所反映的仅仅是“记账”而非收款证明,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,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。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。

  其次,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。《会计法》第十条第(三)项规定“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,应当办理会计手续,进行会计核算”。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》第四十八条(三)项规定:“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,必须有验收证明;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,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。”且特别强调:“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,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。”、“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。”发票和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成为已偿还货款的证据。因此,只有“收款证明”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。

  最后,《发票管理办法》第二条的确规定:“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,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。”但该《办法》是规章,而《会计法》是法律,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》是依据《会计法》的授权而制定,它们的效力应大于《发票管理办法》。所以,发票仅是收付款的“合法”凭据,是否实际交付货款,最终还是应以“收款证明”为据。

  显然,王亚宝当作救命稻草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自己实际付过款,在对方的人证物证面前,自己也只能吃个哑巴亏,乖乖又交了4万货款。

  实际交易中,仅拿发票当付款凭证的做法太普通了,可一旦有了纠纷,发票的证明力就弱了,是件非常麻烦的事儿。“怎么这么倒霉的事让自己给碰上了呢?唉……只当自己花钱买个教训吧!”王亚宝一声长叹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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